继承纠纷裁判规则 7 条

  • 发表时间:201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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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 人民法院案例选 》 总第 85-87 辑部分有关继承纠纷内容

规则要述

01 . 父母子女之间附期限分产协议,不应作为遗嘱对待

父母子女之间约定父母去世后其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协议,属分产协议而非遗嘱,受赠子女享有对该房产的期待权。

02 . 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亦享有继承权

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依规登记发证,权利受侵犯时,可提行政诉讼。

03 . 房屋赠与合同设定义务的,受赠人应履行约定义务

房屋赠与合同中为赠与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权利的,即便该房屋已办产权过户登记,亦不得作为受赠人财产执行。

04 . 遗嘱中设定 “ 嫁人后丧失继承权 ” 的限定内容无效

遗嘱中设定“我妻今后嫁人,房屋归我侄子所有”等约束内容,因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

05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 “ 承包收益 ” ,不能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50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继承法》规定继承。

06 . 公有住房原承租人死亡后,承租权的归属确认规则

允许上市置换交易的公产房因可直接变现而具有财产价值,对该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规则处理。

07 . 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等因素

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


规则详解


01 . 父母子女之间附期限分产协议,不应作为遗嘱对待

父母子女之间约定父母去世后其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协议,属分产协议而非遗嘱,受赠子女享有对该房产的期待权。

标签:遗嘱|分产协议|期待权|继承

案情简介:1983年,陈某与其两子陈兄、陈弟签订父子协议,其中约定两间平房待陈某夫妇过世后归陈兄所有。1999年,陈兄亡故。至2008年,陈某夫妇均亡故,此前两间平房已被拆迁,拆迁部门已确定陈某享有两间平房的安置权。2011年,陈兄之妻及子女作为原告起诉陈弟,要求判决确认陈某名下已被拆迁的房屋安置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时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案涉父子协议分割家庭财产,约定赡养父母事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诉争平房权属约定,即在陈某夫妇去世这一期限届至时,该平房即属陈兄所有,陈兄享有取得该平房所有权的期待权。陈兄去世后,其享有的该期待权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②陈兄虽先于陈某夫妇去世,诉争平房亦不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分产协议约定确定权利归属。诉争平房在陈某去世前已被拆迁,在陈某去世后,该平房的安置权利应属陈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

实务要点:父母子女之间约定父母去世后其房产归部分子女所有的协议,属分产协议而非遗嘱,即便受赠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在父母嗣后去世这一期限届至时,对该房产的期待权亦应由该子女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358号“陈某等与陈春某等物权确认纠纷案”,见《陈文杰、陈文霞等诉陈春芳、陈国芳等物权确认纠纷案——附期限分产协议中财产归属的认定》(韩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18)。


02 . 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亦享有继承权

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依规登记发证,权利受侵犯时,可提行政诉讼。

标签:权属登记|行政诉讼|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1992年,区政府将薛兄、薛弟父母建造的房屋颁证在居住人薛兄名下。2005年,薛父去世。2011年,取得城镇户籍的薛弟以其享有继承权为由,诉请撤销区政府颁证行为。

法院认为:①《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的房屋时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即,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宅基地。故事实上在集体组织内部,宅基地使用权得以继承。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第3条第1款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继承。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故薛弟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拥有继承权。③区政府仅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未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未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情况下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区政府为薛兄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实务要点:城镇户籍的继承人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政府颁证行为侵犯该继承人合法权益时,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山西忻州中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薛某与某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见《薛万田诉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继承权》(曲攀),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320)。


03 . 房屋赠与合同设定义务的,受赠人应履行约定义务

房屋赠与合同中为赠与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权利的,即便该房屋已办产权过户登记,亦不得作为受赠人财产执行。

标签:执行|房屋|房屋赠与|附义务|物权登记

案情简介:2008年,韩某父母将名下房屋公证赠与儿子韩某,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继续享有在该房屋无偿居住的权利”。2011年,韩某因犯罪被判处死刑,同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父母何某、王某经济损失42万余元。何某、王某据此申请执行韩某名下房屋时,韩某父母以前述赠与合同约定提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案涉赠与合同中仅约定了赠与人将赠与房屋转移给受赠人后,受赠人有义务保证赠与人房屋居住需要,并未约定附生效条件。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应理解为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履行约定义务。此合同属《合同法》第190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均不影响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②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以合同生效为基础。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韩某取得所有权根据系赠与合同约定,而非过户行为本身。房屋转移登记只是产生物权公示公信力效果,而非产生物权原因。故虽然本案赠与合同已生效,并办理过户手续,但韩某对该房屋所有权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限制。法院以尚未达到可执行条件,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判决驳回何某、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赠与人在房屋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过户后,法院不能依产权登记,将该房屋作为受赠人财产予以执行。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66号“何某与张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何某、王某诉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张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06)。


04 . 遗嘱中设定 “ 嫁人后丧失继承权 ” 的限定内容无效

遗嘱中设定“我妻今后嫁人,房屋归我侄子所有”等约束内容,因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

标签:遗嘱|法律效力|婚姻自由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张某自书遗嘱“我妻今后嫁人,10号楼归我侄子所有”。同年12月,张某去世。2007年,张某妻蔡某与他人结婚并于次年生一女且在10号楼为女儿举办“百日酒”。2012年,张某侄起诉蔡某,要求判令张某名下9号楼、10号楼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张某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证人见证签名,就其居住房产予以处分,故其书写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某侄属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应为遗赠纠纷。②案涉10号楼并未列入遗赠范围,张某侄亦未张某法定继承人,同时不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故张某诉请判令10号楼归其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③婚姻自由系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亦系《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某去世后,蔡某是否再婚应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如蔡某选择再审亦人之常情,故张某立下遗嘱设定约束内容,限制蔡某婚姻自由,违反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张某遗嘱中“我妻今后嫁人,10号楼归我侄子所有”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受遗赠内容无效。④即便前述张某受遗赠内容有效,依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张某侄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知晓张某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条件成就,但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故判决驳回张某侄诉请。

实务要点:遗嘱中设定诸如“我妻今后嫁人,房屋归我侄子所有”等约束内容,因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违反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0453号“张某与蔡某遗赠纠纷案”,见《张超军诉蔡丽珍遗赠纠纷案——遗嘱有效性审查》(赵玲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63)。


05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 “ 承包收益 ” ,不能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50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继承法》规定继承。

标签:继承|承包经营权|承包收益

案情简介:2011年,段弟承包土地及其父房屋和所占土地均被征收,段弟领取承包土地补偿款及宅基地补偿款13万余元。已另立户的段兄以10年前父母去世后,承包地及房屋属于遗产为由,诉请分割。

法院认为: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对象时合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本案段弟与其父母属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段弟父母去世,作为同一农户成员的段弟仍在,并享有涉案承包地农户身份。段兄系另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主体,其诉请分割涉案承包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②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属双方当事人父母部分,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但段兄提供证据中未显示有房屋补偿款,且宅基地补偿款包含有段弟自有宅基地部分,段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宅基地在涉案宅基地补偿款中应享有份额,故判决驳回段兄诉请。

实务要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户主或其他成员死亡后,剩余农户成员持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50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继承法》规定继承。

案例索引:河南商丘中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770号“段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段东诉段春法定继承纠纷案——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否继承》(赵艳、孙康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14)。


06 . 公有住房原承租人死亡后,承租权的归属确认规则

允许上市置换交易的公产房因可直接变现而具有财产价值,对该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规则处理。

标签:公有住房|承租权|权属确认

案情简介:1997年,张某为承租人的天津某宗教产公房被拆迁后,就新分配安置公房,由张某与妻子王某继续居住。2000年,经张某申请,承租人变更为张某女。2008年,张某去世。王某起诉张某女,要求确认该房由其本人承租。

法院认为:①依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公产房承租人在承租期内死亡,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申请住房租赁过户。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对于申请住房租赁过户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某一家庭成员享有承租权,但需给其他家庭成员适当的经济补偿。诉争平房原承租人为张某,承租权应属张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享有。该房被拆迁后,新分配的安置房承租权仍应归二人共有。张某生前将诉争房屋承租权让与张某女体现了张某本人意志,在张某已死亡情况下,应认定王某与张某女共同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②诉争房屋虽系宗教产公房,但该房屋允许上市置换交易,可直接变现为金钱,具有财产价值,对该公产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规则处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执行角度出发,判决诉争房屋由张某女继续承租,张某女给付王某经济补偿款18万元。

实务要点:允许上市置换交易的公产房因可直接变现而具有财产价值,对该公产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规则处理。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555号“王某与张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王淑姮诉张洁、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公产房原承租人死亡后承租权的归属确认》(周中、林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81)。


07 . 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等因素

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

标签: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

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赔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余元。两外嫁女儿郭某、余某诉请儿子杨某均分。诉讼中,余某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领取5000元后放弃本案诉请。

法院认为:①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亦系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②余某与杨某之间签订和解协议,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行为,应为有效。③张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前,自1990年丧失劳动能力以来,一直跟随杨某居住生活,杨某尽主要赡养义务,与张某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且杨某生活困难,经济状况较差,对赔偿款依赖性较高。综合以上情况,应对杨某予以多分。判决张某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余元,由郭某分得3万元,杨某分得7万余元。

实务要点: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亦系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案例索引:湖北当阳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郭某与杨某等财产分割案”,见《郭先菊、余春莲诉杨清平财产分割案——财产分割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分配》(文晓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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